今天我们要讲的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9年10月25日,最高院、最高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其中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提出了更加具体的司法解释。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针对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进一步明确:
01、刑法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02、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03、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释》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01、关于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数量,《解释》规定,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达到相应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
02、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解释》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03、关于前科情况,《解释》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属于“情节严重”。
三、单位实施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为严惩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活动,《解释》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典型案例:郭盛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被告人郭盛华于2015年设立“东方联盟”网站(网址:×××),并通过该网站向本市海淀区居民孙某等人提供黑客软件及黑客技术教程,且通过收取会员费等方式非法获利。经鉴定,“东方联盟”网站上存有多个具有破坏、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软件工具。
法院审理认为,郭盛华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盛华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来源:知乎,金融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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